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11號聲請人 黃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智喬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黃永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為智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智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智喬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2月9日府建商字第09637523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然因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聲請人為智喬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智喬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智喬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523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9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043500號函及智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智喬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智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智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以董事為清算人。惟智喬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均已解任,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智喬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黃永芳為智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況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永芳擔任智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