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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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召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召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召安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而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汽車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9年8月29日異議人到田裡工作結束回到羅東時,1983-RM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後車牌均好好的懸掛在車上,但隔天99年8月30日早上,異議人發現1983-RM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已經受損,原本懸掛車牌的黑色泡棉及鐵管破損,車前之車牌已經掉在地上,必須使用工具鑽洞,才能將車牌懸掛上去,因異議人並無工具可以鑽洞鎖車牌,異議人遂將車牌撿起放在車後的車斗上,想要在開車前往三星工作的途中,找熟識之修車廠將車牌掛上去,但在99年8月30日上午9時15分,行○○○鄉○○路○段○○○號就被警察開單舉發。當天異議人的後車牌有照規定懸掛,前車牌無法懸掛是不得已的,不是故意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併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異議人黃召安於99年8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確實僅有車尾懸掛一面車牌,車前並未懸掛車牌,另一面車牌係放置在後車斗內之事實,已據異議人黃召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徐志成 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舉發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舉發相片四張及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29、30頁),自堪予認定。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觀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可參。又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之情狀,係指領有牌照者無故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雖條文規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應予處罰,然該條規範意旨乃在於防止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車牌,以逃避警方對交通違規之舉發或對車輛來歷不明者之處罰。是以,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客觀上號牌亦確有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始得依該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因此,就本案而言,即須探究異議人未懸掛車牌,有無故意或過失,若無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經查:
(一)異議人所辯「舉發當時,1983-RM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已經受損,原本懸掛車牌的黑色泡棉及鐵管破損,車前之車牌掉落,必須使用工具鑽洞,才能將車牌懸掛上去。」乙情,有舉發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舉發員警徐志成亦證述「當初我攔下1983-RM號自用小貨車時,該車車頭防撞桿上的塑膠防護裝置有破損的情形,必須要有工具才能將車牌懸掛上去,因為本來鎖車牌的洞已經不在了,必須重新鑽孔才鎖得上去。」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則異議人前揭所辯,堪認確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徐志成復已證述「我攔下1983-RM號自用小貨車時,並沒有注意車上有沒有可以鑽洞把車牌鎖上去的螺絲或鑽孔工具。我也沒有去查證到底有無異議人所稱的車禍情形。我不知道1983-RM號自用小貨車的前車牌是在何時掉落的,也不知道1983-RM號自用小貨車的前車牌是從何時開始沒有懸掛。我只是攔停之前發現這部車子沒有懸掛前車牌。」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然舉發員警並無法證明1983-RM號自用小貨車係於何時掉落前車牌、係自何時開始未懸掛前車牌、異議人有工具可以即時將前車牌裝上等事實,則異議人所辯「99年8月29日1983-RM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後車牌仍完好懸掛在車上,隔天99年8月30日早上,始發現1983-RM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車牌掉落,伊並無工具可以鑽洞鎖車牌。」等情,亦屬可採。
(三)因此,異議人於99年8月30日早上發現1983-RM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車牌掉落後,因無工具可以鑽洞鎖車牌,遂將掉落之前車牌放在車斗上,擬於前往工作場所途中,至熟識之汽車修理廠安裝前車牌,其所採取之前揭舉動,尚與常情、常理無悖,應屬合理且有效之改善方式,本件衡情並不能苛責異議人應立即在原址將前車牌懸掛上去後始能行駛上路,且據此認為異議人未在原址立即將前車牌懸掛上去即行駛上路,係屬可歸責之過失違規行為。
(四)更何況,一般領有車牌卻故意未懸掛,其目的不外乎逃避違規取締、或有犯罪意圖用以逃避查緝,否則既已合法領照,當無故意不懸掛之理。且若欲達上開目的,自應將前後二面車牌均不懸掛,始較能達到目的,此亦係一般常理。惟本件異議人除前面車牌未懸掛外,另一面車牌即後車牌係正常懸掛於車後之事實,已據異議人及證人徐志成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上開舉發照片可佐。依此,益徵異議人確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以逃避取締而不懸掛前車牌之違規行為。
(五)至於證人即舉發員警徐志成雖另證稱「當天我告訴異議人就算沒有辦法將車牌懸掛在原本的位置,也要將車牌放在車頭明顯的位置,我看到車上一名女子從後面的車斗拿出車牌,後來又將車牌丟回車斗,並沒有依照我的指示將車牌放在車前明顯的位置,我才開單告發。」等語,然此僅係異議人遭查獲後之態度,並不能由此反推認為異議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懸掛前車牌。
(六)此外,舉發機關、裁決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未懸掛前車牌之情狀,則本件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並不能認為異議人有該條款所規範「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因故意或過失不予懸掛前車牌,則揆諸首揭三之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即本件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前揭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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