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揮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金揮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停工,卻仍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且其興建建物規模非小,違法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論罪之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被告羅金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揮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某日,未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在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新建違章建築物,以供作倉庫使用,於建築過程中,經人檢舉,由嘉義縣政府派人到場稽查,並於107年9月21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070192929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嘉府經違字第1070192929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羅金揮,勒令其立即停工,羅金揮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明知已遭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該府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況,遂於107年10月3日再以嘉府經違字第107018998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羅金揮,制止其違建行為,並令其立即停工。詎羅金揮收受該通知後猶不從,續由所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迄於107年11月14日經嘉義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施工進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金揮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21日嘉府經違字第1070192929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嘉府經違字第1070192929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7年10月3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7年11月1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送達證書、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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