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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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紫色頭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紫色頭的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經警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1組為紫色頭、另1組底部焦黑)、夾鏈袋2包及手機2支,再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9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本院取證照片1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紫色頭的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於95、97年間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考量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已逾10年之久,而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另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所生的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送養,未與子女聯絡,從事填地磚縫的工作,約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本身眼睛罹患白內障已開刀4、5次,也曾因視網膜剝離開刀1次,因摔倒牙齒裂掉必須治療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25頁),且據被告陳稱係施用剩下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紫色頭的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嘉簡卷第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底部焦黑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2包及手機2支等物,則據被告陳稱:(底部焦黑之吸食器)已經壞掉了不能用,有紫色頭的那1組是新的,這次施用毒品我用新的(即紫色頭的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2包及手機2支均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3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