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伯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伯峯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伯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屬故意犯罪,均與大眾交通公共安全有關,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即再次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24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遭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