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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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劉漪珠 被告 陳慶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約定每一筆借款時間之次月還款,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故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
、彰化曉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擷圖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陳明華 到庭證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2筆均為支付員工薪水,有向被告催討均未還款等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收款人收款人郵局帳號1107.03.23.5萬元陳慶得0000000000002107.05.08.30萬元同上同上3107.05.11.15萬元同上同上4107.05.30.15萬元同上同上5107.06.08.20萬元同上同上6107.07.10.25萬元同上同上7107.07.17.20萬元同上同上8107.08.07.30萬元同上同上9107.09.06.30萬元同上同上10107.09.14.24萬元同上同上11107.09.25.24萬元同上同上12107.11.02.20萬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