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均年 相對人 李岳鎮
李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李岳鎮、李宗吉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李岳鎮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岳鎮向聲請人借貸100萬元,詎相對人李岳鎮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6,684元、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通知相對人李岳鎮、李宗吉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西勢子0000-000077.00全部李宗吉所有(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一層:36.48;二層:50.48;三層:50.48;騎樓:14.00;總面積:151.44全部李岳鎮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