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至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坤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及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四點二機動調整,如逾期未還款,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撥
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債
務明細查詢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可視同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七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