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相對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田有 之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李惠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呈報清算人卷宗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承受之聲明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柴田有之 ,柴田有之隨即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並委任代理人,上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業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億元,故相對人係伊之債務人,且相對人所執其對伊與偉盟公司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1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係逼使伊與偉盟公司妥協之法律手段,故不得認相對人對呈報清算人卷宗之閱覽、抄錄、攝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複印之聲請,於法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分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偉盟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億46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抗告人與偉盟公司全部敗訴,經偉盟公司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存卷為證,而系爭高院判決理由中認定相對人得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其所受24億5,989萬9,346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而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則相對人就原審106年度司司字第58號抗告人清算事件卷宗之閱覽、抄錄、複印,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積欠伊與偉盟公司20億元,並經渠等二人訴請給付在案,相對人係伊債務人,故其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云云,惟縱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債務人,其對上開清算卷宗之閱覽、抄錄、複印,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債權,核與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債權,核屬二事,抗告人本不得以相對人係其債務人,逕謂其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況相對人業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前已敘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