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聲請人 陳品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憲頂 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品臻前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與被繼承人陳憲頂離婚,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既早已解消,即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