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澔霆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87號被告陳澔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霆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松勤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欲左轉彎;此時適有 張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雅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擦挫傷等傷害。陳澔霆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及診斷證││││明書││├─┼─────┼─────────────────────┤│三│道路交通事│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故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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