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信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杰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 陳靜子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 律師被告 陳宣潔 (原名 謝佩妃 )追加被告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本件裁判費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逾期則駁回本訴,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