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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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即告訴人 張育瑋 經營之檳榔攤,酒醉而向檳榔攤員工 鄭婕禹 討錢擾亂,告訴人張育瑋獲報即與友人 陳宏銘 一起到場勸離被告洪順昌,詎被告洪順昌趁告訴人張育瑋、陳宏銘甫一離開,旋即返回檳榔攤,以玻璃瓶砸毀檳榔攤之大片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育瑋。因認被告洪順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育瑋告訴被告洪順昌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