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號

原告 宗水秀

被告 李源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寺廟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欲離開時,適有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甲車旁。被告發現乙車腳踏墊上背包內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平板電腦1臺、手機1臺(下合稱系爭物品),竟趁原告前去寺廟領米而未注意之際竊取系爭物品。上開平板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手機價值20,000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看過或偷竊系爭物品,另系爭物品於110年1月2日遭竊,原告於110年1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製作筆錄,由員警提供監視器影像及被告照片給原告指認,原告斯時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距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警詢時稱系爭物品遭竊受有之損害共計30,000元,本件卻主張其受有合計50,000元之損害,因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較接近案發當時,故應以原告初次警詢時之陳述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刑案),已見其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勘驗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2:27-03:01

乙車停放在甲車右側,被告自甲車取出黑色安全帽戴上,手持資料夾。同時原告之母走去整理乙車前方置物籃,亦在乙車停車處,被告與原告及其母似有交談,之後原告步行往排隊處。

03:22-03:38

被告左手手持資料夾,原告之母身體轉向排隊處,被告轉頭往向左方(乙車方向)看兩次。

03:37-03:42

被告先看向鏡頭方向,再看向乙車車頭方向,右手持資料夾彎腰接近乙車置物箱,旋即起身並轉向甲車。

03:38-03:46

被告彎腰以左手伸向乙車腳踏墊(此時資料夾仍拿在右手置於背後),旋即起身(約3秒)向左轉身,此時原告小跑步回其母身旁。

03:43-03:51

原告回到乙車旁,被告背對原告及其母,被告將某物品(尺寸約手掌大小)塞在胸口外套內。

03:51-04:12

原告在乙車置物箱翻找物品,被告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04:12-05:50

原告彎腰至腳踏墊,似是翻找物品,並在乙車停放處環顧四週查看數秒。

  有該案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7、98、107至111頁),又被告業於該案自承上開影像中之人分別為被告、原告及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是原告僅短暫離開乙車5分鐘,返回後旋即發現自己財物遭竊而與母親一同翻找,在此期間被告為唯一接近乙車腳踏墊之人。且被告在彎腰接近乙車後,復有背對原告及其母而將某物塞至外套內之舉,而如附表所示之平板電腦尺寸為212.1×126.1×8.9公厘、智慧型手機之尺寸為156.6×78.74×7.99公厘,有系爭物品之型號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橋簡字卷第73頁),依常理推論當可輕易拾取放置於身上,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手持尺寸約手掌大小之某物品外觀特徵相符,可認被告所置於外套內之物即為系爭物品。再者,上述竊盜事件發生後,原告曾委託其與被告之共同朋友 郭忠源 詢問被告是否行竊其財物,被告向郭忠源稱:我不可能像你講的,東西先還你這樣,我希望 秀秀 (即告訴人)可以忍一段時間,出庭時說她的東西沒有一定放在袋子裡,只要這樣說給我幫助,東西我絕對會針對你負責,只要她肯講這樣幫我脫罪,不論判多久,我自己承受...你叫秀秀放心,那些資料絕對不會不見,資料相片都還在,我也不可能賣給其他人,是把電源關機而已,我說到這樣已經很白了,東西沒賣掉也沒丟掉等語,有系爭刑案法院勘驗被告與郭忠源電話錄音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0頁)。是依上開被告與郭忠源之對話內容,亦足佐證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物品之舉,故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乙情,即堪以認定。

2、被告因竊取系爭物品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前提。查原告於110年1月7日向警方報案時,警方撥放監視器畫面給原告看,但並未提供被告年籍資料或照片供原告指認,當時原告陳稱其沒有看到犯嫌本人,看完監視器後知道是旁邊機車騎士竊取,但並無資料顯示當時原告或警方知道該機車騎士就是被告,有警詢筆錄可參(警一卷第59至62頁),嗣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經員警通知到所指認竊取系爭物品之犯嫌,員警於該次警詢時始提供清楚之被告正面、側面照片供原告指認,有該次筆錄可參(偵一卷第57至58頁),足見原告最早係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3月19日起算,並於112年3月19日屆至,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1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足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即無再就不當得利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3、有關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物品之價值,原告雖於附表編號1之平板電腦價值為30,000元、附表編號2之手機價值為20,000元云云,惟此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平板1臺價值為20,000元、手機1臺價值為10,000元云云不符(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其主張已難逕採,且經本院當庭依照原告主張之規格查詢網路資料提示原告,原告表示網路資料所載之平板電腦及手機即為其遭竊物品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83頁),則依該網路列印資料所示,原告遭竊平板電腦及手機之新品建議售價分別為8990元、7990元,合計16980元。又原告自陳上開物品大約是109年8月購買等語(本院卷第63頁),故上開物品並非新品,查手機為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平板電腦與其性質相似,耐用年數應可類推,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物品自109年8月購買,迄本事件發生時即110年1月2日,已經過約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8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980÷(5+1)≒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0+5/12)≒1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580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牌、TABE8.0(8吋)、白色平板

1臺

2

HTC牌、HTCDesire(5.5吋)、白色智慧型手機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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