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江秋如

相對人 黃振田

黃振興

黃振雄

黃阿祿

黃振東

黃肇新

黃昭石

黃盛能

黃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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