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8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慶明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24萬8,182元

計息本金①18萬4,417元

計息本金②4萬8,728元

利息①

909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

184,417×(24/365)×7.5%=909

利息②

481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8,728×(24/365)×15%=481

合計

24萬9,572元

248,182+909+481=24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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