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
原告 丁崑益
丁振 為
被告 孫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4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對於本票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沒有拿到錢,原告也沒有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之前向被告借的130萬元,同時也有簽發130萬元本票在另案都有審酌,但是原告並沒有還原告這些錢,被告有拿另壹張本票130萬元去執行,目前還在執行程序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共同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41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丁崑益對被告負有1,216,214元之借款債務,業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次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債務簽發,而原告丁崑益尚未清償被告1,216,214元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擔保本票債權自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丁崑益
CH003032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1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