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告訴人姓名為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蔡明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1時4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內,趁該殿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殿內虎爺零錢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紅包25袋(內有現金各20元,共計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該殿廟婆趙○○及委員蔡○○發現現金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明珠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供稱:我只有拿香油錢1000元,但紅包袋沒有拿,我連紅包袋放哪裡我都不知道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蔡○○指訴及證人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竊取殿內虎爺零錢箱內香油錢,再至正殿後方偷取紅包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是其部分供述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共1500元,若未於判決前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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