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號
原告 楊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琨財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為請求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償還所施作所花車資、工本費及新追加工程所花工本費等語,並無具體金錢數額,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訟標的金額,亦使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拾陸」元,參以被告答辯狀稱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協議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如為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