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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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全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全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全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物均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偵卷第4頁、偵緝卷第8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526元、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鄧兆軒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何全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全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鄧兆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MAY-579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526元、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
106年3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鄧兆軒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兆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全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鄧兆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芸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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