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豊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豊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9號被告劉豊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豊都自民國107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附近之薑母鴨店,飲用加水之38高粱酒2、3杯後返家休息,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時,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豊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