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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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祿清宮公車站旁,徒手竊取PIENAARKRISTO(外籍人士,中文姓名: 潘可富 ,現已離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YIF-41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104年4月8日16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黃子杰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子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牌照號碼YIF-41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六)員警至機車擺放地點查訪之電子地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2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本件依起訴事實所認定犯罪時間係104年3月間某日,卷內資料亦無從查知被告確切行為時間,準此以言,自無法確定本件被告係在前述99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前,抑或執行完畢後行竊,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於本件係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應論累犯,尚非可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車牌,隱藏不法意圖,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未能警惕自持,再度違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並未發現用竊得車牌另犯他案,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已婚,自陳有四名子女,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係為規避行車超速受罰而生之犯罪動機,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牌照號碼YIF-412號車牌0面,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上述,亦非違禁物,是不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牌照號碼YIF-41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2│作案筆記本│1本│├──┼─────────────────┼──┤│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