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志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月14日上午7時3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3年1月28日晚上6時3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月28日晚上6時36分,因連志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連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五)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論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惟該供毒者業因另案遭他人檢舉,已為檢警鎖定偵辦,時間在被告供述之前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6日中檢秀履103偵19229、29843字第072371號函附卷可參,既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矯治程序,復又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另其供出毒品來源,雖依法不得減刑,但仍有助於檢警偵辦上游,遏止毒品氾濫,又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