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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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再抗告人 歐哲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歐哲維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2罪,雖罪質接近、犯罪時間並非緊接,但非僅施用單一種類毒品,且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宣判後20餘日,再購入淨重16.132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整體評價,認第一審酌定之刑期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有違一般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敘明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與定應執行刑考量無關,執以請求酌予減輕,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希冀早日返家照顧家人,求為寬減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