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抗告人 蔡元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元成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欄,法院誤載為「臺中地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欄,案號應更正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其實有自白,但法院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損及其權益,請予參酌。
㈡相較於其他法院之定應執行刑裁判,本件量刑顯有過苛,未
予其自新之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有期徒刑18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俾其能早日回歸社會。
三、惟查: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定刑結果,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重,請求重新量定較輕之刑。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確定判決,其中有無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而未予適用之問題,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