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抗告人 林寶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寶福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5、7、8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附表編號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6年),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未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係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