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1年9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屬密集再犯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次)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8月17日98年3月間某時許98年7月初某時許98年9月28日98年9月底某時許98年10月初某時許(共2次)98年10月6日98年8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新竹地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4142號98年度易字第33號108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日期99年1月20日99年2月2日108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新竹地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4142號98年度易字第33號108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99年3月8日108年3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9月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3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