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鍾明輝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鍾明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臺東縣○○鎮○○街00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蔣鍾明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0月17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15時2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稱其於110年3月間於法務部○○○○○○○服刑期間曾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函詢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據復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局110年5月7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05345號函、110年7月27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08761號函、110年10月25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110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
1、27至30、35頁)。是被告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業、家境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目前安置中、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蔣鍾明輝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鎮○○路000巷0號居臺東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0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7號(道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鍾明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0月29日15時2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受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9日15時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鍾明輝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9111219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7號(道股)審理中,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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