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13號抗告人 郭佳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佳儒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15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比較,有違公平原則。伊係家中獨子,原有正當工作,對於所犯已有悔意,且父親罹患肝硬化,母親則有糖尿病,健康狀況均欠佳,請從輕裁定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9年(即附表編號7),該15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0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決),以上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及其家庭狀況,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