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富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富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富源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富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惟其尚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2之罪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