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一郎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潘一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潘一郎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