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告尚憶消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原告達成清償貨款之協議,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分四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期限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為全部貨款之請求,惟被告自第一期款開始便未給付,直至最後一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給付,積欠全部貨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此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可稽,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皆置之不理,顯有賴帳之故意,為此爰依協議書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零六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原告達成清償貨款之協議,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分四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期限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為全部貨款之請求,惟被告自第一期款開始便未給付,直至最後一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給付,積欠全部貨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皆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兩造所簽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貨款,尚積欠原告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