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之某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地號:南投縣○○鄉○○○段一三三之一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編號B部分(中華民國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地號:南投縣○○鄉○○○段一二七之五二、五三地號、所有權人: 徐里仁徐慶煌 二人共有)之土地上開設「上好檳榔攤」,佔用前開土地面積各為一點四、十四點二、六點三九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上開地點勘驗,並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甲○○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前開「上好檳榔攤」為被告所經營,此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翁惠卿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亦與證人 范錫希 於警訊中所證內容相同。
(二)前開「上好檳榔攤」佔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五四四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證。
(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三三之一地號士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此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證,檢察官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應予更正。另坐落同段一二七之五二、五三地號土地二筆為徐里仁、徐慶煌二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二份在卷可證。
(四)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未登錄之土地為國有土地。故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允許,予以佔用,亦該當於竊佔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綜右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一竊佔行為同時佔用分屬中華民國、徐里仁、徐慶煌所有之土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國有未登錄土地,檢察官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佔之面積僅有約二十二平方公尺、為警查獲後,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徐慶煌之同意,但因故未能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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