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李俊龍 被告 吳春伶
李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春伶與被告李應瑞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吳春伶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65428號債權憑證在案,計尚欠本金新台幣52萬646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8%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春伶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到庭陳述,但被告李應瑞有提出書狀辯稱:伊對於被告吳春伶之財務從未過問,亦未要求其負擔家用,亦不知其使用卡借款及向銀行貸款等情事。被告吳春伶就其積欠銀行貸款,自願協商,按月以其退休金清償,原告應向被告吳春伶追討債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間接向被告李應瑞要求償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原告為被告吳春伶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542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爭執,被告李應瑞雖以前詞置辯,但與夫妻改採分別財產制無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吳春伶與被告李應瑞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