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炯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璋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蔡明宗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炯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炯
叡(Telegram暱稱『HUANG』)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公爐』、『食人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天公爐』、『食人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更正為「致 陳奕儒 陷於錯誤
,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炯叡即依『食人鯨』之指示,於112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陽光店內,佯裝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向陳奕儒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並將事先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印文各1枚)1紙交付予陳奕儒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奕儒對於付款對象判斷之正確性。黃炯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天公爐』層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炯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接續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天公爐」、「食人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分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陳奕儒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於出獄後以分期2次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50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5頁),堪認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紙,雖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陳奕儒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蓋印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5頁),既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陳奕儒所收取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天公爐」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告黃炯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炯叡於民國112年5月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公爐」、「食人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 李佳欣 」之人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向陳奕儒佯稱下載「璋霖」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之人與陳奕儒聯繫,佯稱面交款項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3日13時30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市陽光店內,交付現金50萬元,嗣黃炯叡即依「食人鯨」指示前來向陳奕儒取得款項,再轉交予「天公爐」,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奕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炯叡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炯叡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陳奕儒收取款項等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儒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當面交付款項予黃炯叡之事實。3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黃炯叡申請登記使用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5張證明被告黃炯叡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陳奕儒收取款項之事實。5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證明被告黃炯叡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冒用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作為詐術以詐欺告訴人陳奕儒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炯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天公爐」、「食人鯨」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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