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相對人 江龍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得提存中央政府發行等值面額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之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中央政府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97年度甲種第3期之建設公債票,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128萬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