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告 潘寶蓮 兼訴訟代理人 程立杰 被告 許曉嵐 訴訟代理人 謝奇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眾多但訴之聲明未臻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原告潘寶蓮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程立杰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均包含精神賠償20萬元、租屋損失10萬元、名譽損失20萬元,程立杰另請求售屋損失10萬元;嗣於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變更聲明金額,但程立杰就上開各項請求金額均變更為10萬元,增加請求紅磚掉落危機造成精神壓力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及公共修繕費用10萬元,潘寶蓮則就原請求名譽損失變更為10萬元,增加請求紅磚掉落危機造成精神壓力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經核上開聲明之調整未逾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範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事實及法律上之補充或更正,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所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歷年公共支出金額如下表:
編號修繕項目支出費用(新臺幣)備註15樓屋頂防水工程費286,000元應由7-1號大樓共4戶分擔2外牆4樓、5樓至屋頂女兒牆防水布工程140,000元3整棟樓梯油漆加上換燈泡42,000元4通水管、清水溝3,000元5對講機修理換新7,500元應由7-1、7-2號大樓共9戶分擔6樓下水箱浮球1,100元
編號1至4總計471,000元應由2至5樓分擔,已由2樓(潘寶蓮所有)、4樓(訴外人 魏至宇 所有)、5樓(程立杰所有)共同出資,於多年前委託訴外人即承包商 范三秋 (已歿)修繕,被告為3樓住戶應將應分擔金額117,750元,加上編號5、6被告應分擔金額953元,合計118,703元給付程立杰。
㈡系爭大樓五樓頂紅磚瓦隨時可能掉落,被告罔顧其他住戶之
居住安全,不願意出錢配合修繕及維護,致原告每日擔心紅磚瓦若掉落砸死人將負擔民、刑事責任,已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各10萬元。
㈢這些年來原告受到被告一家一再無理的精神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10萬元。
㈣被告公然誹謗原告「什麼都不整理修繕、也不聞不問」,原
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誹謗罪之告訴,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程立杰10萬元、潘寶蓮20萬元。
㈤被告三樓房屋漏水至潘寶蓮二樓房屋廁所外,多次要求被告
處理,被告不僅不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 謝奇聰 甚至還向訴外人即二樓前房客 黃金龍 表示三樓絕不會處理,致黃金龍於109年12月搬家退租,使潘寶蓮損失每月租金11,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從109年12月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共計9個月未能出租之損失各10萬元。
㈥被告三樓房屋漏水致程立杰出售五樓房屋予訴外人 吳若妮
,減少10萬元價金,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程立杰1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程立杰60萬元、應給付潘寶蓮5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公共修繕工程費用,但未證明究竟有無
委託、工程項目為何、費用多少、是否付清、何人支付,亦不能證明有其必要性。
㈡原告所提出某建築之外觀、瓦片破損之照片,拍攝時間、地
點、何人所為均無從得知,不能證明被告阻礙屋頂修理,又原告其實未居住於本地,所以紅磚有無掉落對原告來講沒有精神壓力。
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一再無理的精神耗損」,欠缺論據。
㈣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有何公然誹謗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㈤原告未能舉證漏水導致二樓租客退租,且原告於陳報狀中計
算之租金利益之總額僅10萬3,500元,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萬元,金額矛盾。
㈥原告所提出吳若妮買賣契約並無10萬元修繕漏水之記載,且
原告主張五樓房屋漏水為被告三樓房屋漏水所致,超越物理原則,顯無可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有施作公共修繕工程之必要,且已於多年前完工,並經其餘住戶分擔支付工程款數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表示工程施作者已去世,收據已遺失(本院卷49頁),原告主張即無從認定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程費用尚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出資修繕系爭大樓五樓頂紅磚瓦,致該部分紅磚瓦有墜落傷人之危險,原告因擔心日後民、刑事責任,精神受有巨大壓力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指「紅磚瓦可能掉落傷人造成原告有負民刑事責任之危險」,致其受有何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與法即有未合。
3.原告主張「這些年受到被告一家一再無理的精神耗損」、「被告公然誹謗原告什麼都不整理修繕、也不聞不問」等情,均為被告否認,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本院卷43、220頁),仍未就此部分主張補充事實或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不能認為真正,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名譽賠償,自無理由。
4.原告主張「潘寶蓮二樓房屋租客因漏水而退租」、「程立杰五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三樓漏水所造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正,則原告進一步主張「二樓漏水為三樓造成,故房客退租之租金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五樓房屋漏水,故於出售房屋時減收價金,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均與論理法則不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共修繕工程費用10萬元、賠償原告紅磚瓦掉落危機造成非財產上損害共20萬元、精神損害共20萬元、名譽損害共30萬元、租金損害共20萬元、售屋價金損害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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