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 林志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VB70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9日凌晨1時21分許,騎乘TZT-315號
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
0.8mg/l)」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4RB20373號舉發通知單(此次酒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㈡另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8分許,騎乘EWA-6651號
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4VB70017號舉發通知單(此次酒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RB20373號(下稱裁決一)及110年5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VB70017號(下稱裁決二)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一)」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二,下稱原處分)」。原告對「裁決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兩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均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然因原
告未考領機車駕照,遭被告處以吊銷汽車駕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則被告之原處分逕行吊銷原告之汽車駕照,顯與法不合。又原告任職貨運車駕駛,工作不易,是請求撤銷原處分。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主張其未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
裁決內容與法不合一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參新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41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酒駕,然查原告未持有輕型機車駕照,本案因涉及吊銷駕照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故本案所吊銷者乃為汽車駕照。
㈡本件原告因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該當(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2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份、原告兩次酒駕所涉刑案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前、後兩次酒駕時均
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違規,而因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被告原處分乃逕行吊銷原告之「汽車」(普通小型車)駕照,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詳參卷附之條文內容),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2.而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
3.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普通小型車」駕照,至機車駕照部分則未曾考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前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12月間分別有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酒駕之情,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其兩次違規行為均屬「機車」違規之態樣,基於實務上一貫採行之「兩照制」,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予以裁罰【本件原告雖未曾考領機車駕照,惟就其騎乘機車酒駕之行為,仍可處以:禁考機車駕照、延長禁考機車駕照期間等之裁罰】,而不應擴及對原告所持之「汽車」駕照予以裁罰;蓋因原告於駕駛汽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騎乘「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然而,因本件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被告乃就原告騎乘機車酒駕之行為,逕行吊銷其所持有之汽車駕照,顯已違反前揭「兩照制」原則,且若按照此種作法,則對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不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或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將可不受任何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如此顯非合理。簡言之,本件原告之兩次機車酒駕行為,卻因其是否領有汽車駕照,所受之處罰結果將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準此,被告之上開作法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4.且查,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於執行此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原則均採行「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之方式,且觀諸前開條文,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卻將裁罰內容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之,與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二次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因其未考領機車駕照,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有違「兩照制」及憲法平等原則,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撤銷應參加 道安 講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雖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惟本案主要部分(關於訴請撤銷吊銷汽車駕照部分)係原告勝訴,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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