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告 廖秀珍
余品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張嫦娥
莊嘉雲 莊嘉瑜 莊嘉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告 莊智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嫦娥、莊嘉雲、莊嘉瑜、莊嘉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0-3(1)所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莊智有、莊智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0-3(2)所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嫦娥、莊嘉雲、莊嘉瑜、莊嘉綾負擔一三七分之一○九,被告莊智有、莊智雄負擔一三七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張嫦娥、莊嘉雲、莊嘉瑜、莊嘉綾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嫦娥、莊嘉雲、莊嘉瑜、莊嘉綾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莊智有、莊智雄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莊智有、莊智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智有、莊智雄(下合稱莊智有等2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張嫦娥、莊嘉雲、莊嘉瑜、莊嘉綾(下合稱張嫦娥等4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二)被告莊智有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張嫦娥等4人應給付原告暨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0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暨其他共有人3,433元。(四)被告莊智有等2人應給付原告暨其他共有人1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二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暨其他共有人195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嫦娥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 楊梅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0-3(1)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莊智有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0-3(2)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0-3(1)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張嫦娥等4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160-3(2)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莊智有等2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聲明:(一)被告張嫦娥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0-3(1)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莊智有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0-3(2)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張嫦娥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廖成茂廖成德曾施仁發曾仁炳廖壬妹 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分之3、16分之3、4分之1、4分之1、16分之2。廖壬妹於系爭土地上建築4座房屋以供居住,廖成茂、廖成德、曾施仁發、曾仁炳等人均無任何意見,足證前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方式有約定由廖壬妹一人分管系爭土地全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廖壬妹將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分配予4子女 莊金火莊金城莊金俊莊金殿 居住,廖壬妹於62年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16分之2由所生4子女莊金火、莊金城、莊金俊、莊金殿繼承,於63年6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2分之1,另於67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合計每人應有部分32分之5,前開房屋仍由莊金火、莊金城、莊金俊、莊金殿繼續居住使用,於其等成家立業後始搬離,致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年久失修,荒廢傾圮。莊金俊為免系爭土地因荒廢、雜草叢生而任由他人丟棄廢棄物,故於其原分配到之土地即附圖編號160-3(1)所示部分土地上重新搭建簡易鐵皮屋居住,莊金俊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過世後,由被告張嫦娥等4人繼承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因繼承或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就祖輩分配之土地使用方式皆無異議,迄今已逾40年,應認歷任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張嫦娥等4人繼承取得之上開房屋本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又被告張嫦娥等4人業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縱認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被告張嫦娥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行使地上權應受保護,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莊智有、莊智雄答辯謂同意拆除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0-3(1)所示部分遭被告張嫦娥等4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160-3(2)所示部分遭被告莊智有等2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嫦娥等4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0-3(1)所示部分係無權占有,惟為被告張嫦娥等4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張嫦娥等4人就其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張嫦娥等4人以系爭土地原為廖成茂、廖成德、曾施仁發、曾仁炳及廖壬妹等5人共有,廖壬妹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其餘共有人即廖成茂、廖成德、曾施仁發、曾仁炳等人均無任何意見,辯稱前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方式有約定由廖壬妹一人分管系爭土地全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張嫦娥等4人未舉證證明廖壬妹與廖成茂、廖成德、曾施仁發、曾仁炳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期間,廖成茂、廖成德、曾施仁發、曾仁炳等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由廖壬妹一人管理及使用,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其等對廖壬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單純沉默未為制止,遽認共有人間有約定系爭土地全部均由廖壬妹一人使用之契約存在。又被告張嫦娥等4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0-3(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張嫦娥等4人自認係其等之被繼承人莊金俊所搭建,然未舉證證明莊金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時,經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難認其所搭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告張嫦娥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被告張嫦娥等4人共同繼承莊金俊搭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張嫦娥等4人另以前詞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被告張嫦娥等4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五)被告張嫦娥等4人又辯稱其等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縱認僅取得登記請求權,其等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行使地上權應受保護等語。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有權占有。被告張嫦娥等4人未舉證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上開說明,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有權占有,被告張嫦娥等4人此部分答辯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莊智有等2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0-3(2)所示部分係無權占有,為被告莊智有等2人所不爭執,惟被告莊智有等2人迄未拆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嫦娥等4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0-3(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莊智有等2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0-3(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張嫦娥等4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莊智有等2人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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