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憲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憲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林裕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在通訊軟體「抖音」以帳號「@uudjdjkdkk」刊載「新竹營」等暗示販毒之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之員警(下稱喬裝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1日1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佯裝買家透過私訊訊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其聯絡,約妥其願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售15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定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嗣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員警碰面,在其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上開價金之際,喬裝員警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查獲而未遂。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裕憲於110年7月1日警詢、同
日偵訊時、本院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10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大溪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1日職務報告。
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主動表明有在販毒及毒品
交易條件之對話,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與喬裝員警議定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交易地點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39頁)。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此等物品經鑑驗結果,均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結果在卷可考。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而本案被告已自承是缺錢才販毒、本次毒品交易若成功,可以賺1,000元(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自可認定其有自本次毒品交易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經二次減刑如前,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採取與本案相同之手法,於110年7月18日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喬裝員警,同日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在本案110年7月1日查獲日之後不久,竟重為販毒之舉。
綜合上情,其顯無任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可採。
㈣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若其
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均頗有傷害,應予嚴懲。惟其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其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性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以外,均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備註1毒品咖啡包(內含莓紅色粉末摻雜黃色顆粒):①8包,毛重56.7932公克,淨重48.9682公克,取樣0.6405公克,驗餘量48.32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純度2.45%,純質淨重1.1997公克。②7包,毛重48.8354公克,淨重41.8669公克,取樣0.6145公克,驗餘量41.25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純度4.67%,純質淨重1.9552公克。如偵字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照片見同卷第35頁。①鑑定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95至99頁)。②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後送鑑定。2Realme牌手機1具(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如偵字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照片見同卷第35、第121頁。係被告所有用來進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手機,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本院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