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易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易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雄秩字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
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6
年度雄秩字第82號裁定處罰鍰8,000元,並於96年3月8日
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96年度雄秩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聲請機關執
行通知單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前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8,000元,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900元折算
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美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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