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合會會首 陳煜蒨 拿給伊的,
伊不認識原告。另系爭本票上「甲○○」之筆跡與原告當庭
書寫的很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就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之訴
,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經查:
㈠本院於97年10月9日審理時,諭請原告當庭書寫「甲○○」
、「0000000000」、「壹萬壹仟元整」、「屏東市○○路○
○段○○號」等字樣(本院卷第17頁),供本院與系爭本票上
相同之字跡相互比對,兩相比較,以肉眼加以觀察比對結果
,其筆順、走勢、形態皆不相同,非如被告所辯很相似云云
,則該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相關文字,並非原告
本人所簽發,應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97年1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承:
「(有無證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我不知道,我是一
手交錢給會首,會首拿本票給我;(有無證據請求調查?)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
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97年7月11,000元97年7月CH000000
00日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