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安全島後再撞擊張添河路邊之攤位及 林政偉 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至奇美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本案業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捐款60,000元完畢,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不得再為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
,經舉發機關警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為宜。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60,000元,而異議人亦於98年9月22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於99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91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並有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98年10月5日98南觀蘭緩字第9800224號函檢附收據1紙附於該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