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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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八德派出所,上訴人游智勇於103年2月16日親自領取該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縣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寄存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判決應自
103年2月16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17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八德市,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2月27日,然上訴人遲至10
3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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