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5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張智強 被告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給付利息,並依帳單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時,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207,13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99元(其中207,132元為本金、282,
117元為循環利息、27,450元為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207,132元部分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復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49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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