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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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金額應為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與貴院95年桃簡聲字第2號裁定係同一原因事實,上揭裁定僅裁定提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即可停止強制執行,何以原審裁定會以九千八百萬元供擔保?(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已受有價值三億四千二百四十一萬元之物上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並無「未能即時保全以為受償之損害之情形存在」,故抗告人無須再提供擔保。(三)原審裁定已就債權人全部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核計預估損失額,應不能再重覆追加「未能即時保全以為受償之損害」,否則雙重擔保利益,對債務人甚為不公。(四)由本案執行程序之文件可查知,相對人明顯違反和解約定,且相對人明知執行名義中之本票債權有時效完成而不得強制執行,及抗告人無法提出龐大擔保金等情,刻意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行霸佔抗告人全部不動產之不良企圖等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免供擔保,裁定停止貴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43號本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中,嗣抗告人以票據係偽造(已逾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及票據債務因和解而不存在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民事卷、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認相對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已提供十筆土地及四幢建物供相對人之債權擔保,抗告人無庸再提供擔保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之十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在形式上應認係相對人所有,至於抗告人指稱係其所有,涉實體爭執,本院無從審究。且縱令抗告人所陳屬實,此擔保亦係對相對人之債務擔保,非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是抗告人指稱已有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及四幢建物供擔保,已足保障相對人之債權,本件應免予提供擔保云云,即非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擔保金之酌定:原審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間約需四年,預估為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3800萬元(190,000,000×百分之五×4=38,000,000)等情,經核與法有據。至於原審另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僅於承受抗告人1億3285萬元之不動產範圍內為債權擔保,預計扣除執行費用、相關賦稅後,尚受有未能即時保全以為受償之損害,原審認此部分之損害以6000萬元為相當等情,惟查:此部分之損害與前揭一億九千萬元之損害係屬重覆,原審酌定此部分擔保金6000萬元,即有不當,就此部分應予廢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汪智陽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