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
4項、第5項,及同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意旨略以:(一)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經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在案,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屬違法,當無提供擔保金保護違法程序之理,故此部分之爭議,應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二)相對人於訴訟上自認之事實,應得為本案審酌擔保金多少之參考依據,原審裁定以「涉實體爭執,本院無從審究」為由不予考量,似有不妥等情,請求裁定准許再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免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惟該案仍在上訴審審理中(96年簡上字第73號),是該案既未確定,難認為前揭執行程序確定違法(因上訴後仍有廢棄原判決之可能),是再抗告人指陳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既屬違法」,即非有據,難認符合「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再抗告要件。(二)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訴訟上自認之事實,應得為本案審酌擔保金多少之參考依據,原審裁定以「涉實體爭執,本院無從審究」為由不予考量,似有不妥等情。惟本院已於理由欄說明不採之理由(參見原裁定理由三、..且縱令抗告人所陳屬實,此擔保亦係對相對人之債務擔保,非預備供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無非為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再抗告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汪智陽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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