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孫坤田 為原告甲○○之夫,雙方育有一子己○○,而
孫坤田曾與前妻孫 張月里 生有三子,分別為乙○○、丙○○、丁○○;又孫張月里死後,孫坤田另娶 朱素英 而生有一子戊○○。嗣被繼承人孫坤田於民國95年8月27日死亡,名下留有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26筆財產,其26筆財產如下:⒈台南市○區○○段○○○○號、持份1/2之土地。⒉嘉義縣○○鄉○○段○○○○號、持份114/280土地。⒊嘉義縣○○鄉○○段823之1地號、持份114/280土地。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巷○○號,持份5萬/10萬之建物。⒌合作金庫銀行定存新台幣(下同)98萬元。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90元。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302,825元。⒏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美金3233.04美元)核定價額為新台幣106,140元。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6元。⒑聯邦銀行存款45元。⒒中興銀行存款866元。⒓復華銀行存款424,525元。⒔寶華銀行存款891元。⒕中興銀行存款641元。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為381元。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1股(核定價額62,757元)。⒘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20股(核定價額0元)。⒙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21股(核定價額124,406元)。⒚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核定價額365元)。⒛台塑股票5,090股(核定價額為310,490元)。中鋼股票2,190股(核定價額58,363元)。中環股票2,000股(核定價額16,160元)。仁寶股票1,029股(核定價額28,760元)。國泰金股票3,000股(核定價額192,300元)。寶華股票31股(核定價額67元)。學理出版社股份13,000股(核定價額13,000元)。上開編號⒈至⒋為被繼承人孫坤田繼承取得,而編號⒌至總計為4,623,278元。另原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大眾銀行存款670,314元、合作金庫存款100萬元、華南銀行存款105萬元,合計為270萬元;次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所著:「...且其他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則夫或妻贈與對方之財產無須加入賸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原告係家庭主婦,而被繼承人孫坤田經營學理出版社,收入甚豐,原告既無收入,而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存款,係由被繼承人孫坤田及娘家父、母所陸續贈與而累積。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孫坤田夫妻二人,在被繼承人孫坤田生前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事由之一,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即得主張該請求權。
㈢由於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孫坤田去世後,就其所遺之財產應如
何分配及繼承有歧見,存款行庫亦無從獲悉原告等法定繼承人如何各自行使權利,在無法協商之情形下原告決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判決被繼承人孫坤田所遺留之遺產中之一半(即2,311,639元)應分配予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孫坤田遺產中之2,311,6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另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己○○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對於被繼承人孫坤田之遺產,除不動產以外,其餘22項財產之價額同意以國稅局於95年11月29日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為主,關於原告所主張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之繼承人、遺產,及原告與被繼承人孫坤田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及原告於孫坤田死亡時留有財產即大眾銀行存款670,314元、合作金庫存款100萬元、華南銀行存款10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戊○○辯以:
㈠被告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孫坤田有立一份遺囑,當
初都已經講好,信任原告有將遺囑保存好,沒有想到原告會將遺囑私藏起來,被告五個兄弟都有看到該遺囑,該遺囑是被告父親訂立後,放在家中保險箱內。遺囑的內容為被告三個哥哥及原告不得將剩餘的財產為請求,被告父親要將其去世之前還沒有花完的財產,即遺產由被告及己○○各分得一半。
㈡關於原告的存款,都是被告父親匯給原告的,故應該要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到庭之原告及被告戊○○、己○○所為不爭執之事實整理如下:
㈠被繼承人孫坤田為原告甲○○之夫,雙方育有一子己○○,而
孫坤田曾與前妻孫張月里生有三子,分別為乙○○、丙○○、丁○○;又孫張月里死後,另娶朱素英而生有一子戊○○。計被繼承人孫坤田死亡後,繼承人有原告甲○○、被告乙○○、丙○○、丁○○、戊○○、己○○等六人。
㈡被繼承人孫坤田於95年8月27日死亡,其留有如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於95年11月29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26筆財產,其26筆財產如下:
⒈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2。
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14/280。
⒊嘉義縣○○鄉○○段823之1地號土地、持分114/280。
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建物,持分5萬/10萬。
⒌合作金庫銀行定存98萬元。
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90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302,825元。
⒏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美金3233.04美元)核定價額新台幣106,140元。
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6元。
⒑聯邦銀行存款45元。
⒒中興銀行存款866元。
⒓復華銀行存款424,525元。
⒔寶華銀行存款891元。
⒕中興銀行存款641元。
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81元。
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1股(核定價額62,757元)。
⒘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20股(核定價額0元)。
⒙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21股(核定價額124,406元)。
⒚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核定價額365元)。
⒛台塑股票5,090股(核定價額310,490元)。
中鋼股票2,190股(核定價額58,363元)。
中環股票2,000股(核定價額16,160元)。
仁寶股票1,029股(核定價額28,760元)。
國泰金股票3,000股(核定價額192,300元)。
寶華股票31股(核定價額67元)。
學理出版社股份13,000股(核定價額13,000元)。上開編號⒈至⒋為被繼承人孫坤田繼承取得,而編號⒌至金額及核定價額總計為4,623,278元。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孫坤田,在被繼承人孫坤田生前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孫坤田死亡時,有財產大眾銀行存款670,314元、合作金庫存款100萬元、華南銀行存款10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孫坤田為夫妻,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茲孫坤田既於95年8月27日死亡,原告與孫坤田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即告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㈡次查,關於孫坤田所遺之遺產共計有26筆,其中不動產部分即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823、823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之建物,乃孫坤田繼承所取得,此為原告及被告戊○○、己○○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丁○○對原告之主張亦表無意見,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則上揭4筆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以此,本件孫坤田所留遺產,其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之財產,應限於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第5至第26筆,總計22筆財產。又被告戊○○雖抗辯孫坤田尚有一個保險箱,其內有珠寶、其母親頭髮等物品,惟原告就此則辯以:該寶險箱是伊與孫坤田所設,裡面有項鍊、2枚金幣,是要給兒子一人一個,還有錄音帶等語;查關於保險箱之物品,若計入孫坤田之遺產而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則原告可請求分配之財產數額將增加,茲原告既不主張此一保險箱之財物,顯係放棄有利於伊之主張,依當事人處分主義而言,自難強予要求原告必將此一部分財產列為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且被告戊○○嗣亦對此部分之財物不予爭執,則關於孫坤田之保險箱財物內容,及其價額多寡,於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中,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被告戊○○另抗辯其父孫坤田於生前訂有遺囑,是本件應依遺
囑分配等語,惟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 戴東雄 著,民法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212頁參照,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3月初版第一刷,司法院21年院字第780號解釋㈥參照)。以此,剩餘財產之分配與依遺囑而繼承係屬二事,而立遺囑人以遺囑所處分之標的乃為遺產,茲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本於法定夫妻財產制之關係為請求,其本意則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此一權利之行使與遺產之分配有所不同,關於孫坤田之遺產數額,及依遺囑所處分之遺產,應於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始告權定,是此一權利自不因遺囑之訂立而有所影響,被告所辯孫坤田立有遺囑一事,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又查,原告主張伊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尚有財產即
大眾銀行存款670,314元、合作金庫存款100萬元、華南銀行存款105萬元等情,已見前述;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財產乃孫坤田、及伊娘家父母陸續贈與而累積,惟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內;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妹妹 吳宜真 到庭證述:「(原告結婚後,有無工作?)沒有。」「(平時生活費用如何而來?)我姐夫給原告家用的。」「(娘家是否會給原告錢?)原告之前有一段婚姻,第一任丈夫去世的時候,我父親有給原告約60萬元左右。另外,原告第一任丈夫車禍去世時,原告有領到約70萬元的保險金。被繼承人孫坤田去世前,曾經與外勞發生婚外情,外勞有錄音,要恐嚇孫坤田,原告有聽到這回事,所以孫坤田就拿50萬元安撫原告。原告有錢都會跟我說,逢年過節的時候,孫坤田都會拿錢給原告,原告會存起來,平時孫坤田會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所以逢年過節的錢,原告就會存起來。」「(原告之存款據你所知,是如何而來?)就是我剛所說的。原告起先將錢借給我哥哥,後來原告跟孫坤田結婚之後,我哥哥就將錢陸續還給原告。原告只要有五萬、十萬元就會拿去存定存。」及證人即原告弟弟 吳冠穎 證稱:「(原告有無工作?)沒有,也沒有收入。」「(原告名下的存款如何而來?)因為原告的前夫在泰山車禍之後,對方賠償原告約2、300萬元,原告的前夫爸爸拿走,之後拿70萬元給原告。另外我父親在台北縣泰山鄉有一間公寓出售後,價金300多萬元,分給我們兄弟姊妹,原告分到60萬元,我們兄弟分到30萬元。另外孫坤田跟外勞有婚外情,因為外勞存心要恐嚇孫坤田,他有錄音,外勞在恐嚇孫坤田的時候,被原告發現,原告就跟孫坤田吵起來,孫坤田就拿50萬元給原告。另外,原告生日、年節的時候,孫坤田會拿錢給原告,原告就將錢存起來。」等語。以此,原告並無工作及收入,而所存之款項乃分別係伊第一任丈夫車禍死亡之理賠金、及伊父親與孫坤田所給付之款項,業據證人吳宜真、吳冠穎證述明確,且被告戊○○始雖抗辯原告之款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到庭就此表示意見,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以此,原告之存款,顯係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
㈤查原告主張孫坤田之婚後財產為如上所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於95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編號5至編號26之遺產,合計價額為4,623,278元,此為被告丁○○、戊○○、己○○所不爭執,且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被告等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原告之存款乃為伊無償取得之款項或慰撫金,依法不予計入剩餘財產計算,已於前述,故原告與孫坤田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623,278元。查原告與孫坤田於79年9月20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迄孫坤田於95年8月27日死亡止,計兩造婚姻生活近16年,而原告復與孫坤田育有己○○;再參孫坤田前曾與他名女子有外遇糾紛,此有證人吳宜真、吳冠穎所證述,是原告在與孫坤田之婚姻關係中,持家護子,且須忍受丈夫外遇行為,備極辛苦,是自難以抹煞伊對婚姻關係之貢獻,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孫坤田之剩餘財產即2,311,639元(4,623,278X1/2=2,311,639元),尚屬公平合理。
㈥又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
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此已見前述,本件兩造均為孫坤田之繼承人,則原告以孫坤田之配偶之身分,以其餘繼承人即乙○○、丙○○、丁○○、戊○○、己○○為被告,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2,31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丙○○自97年9月18日起、被告丁○○自98年1月10日起、被告戊○○自97年9月17日起、被告己○○自97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