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 蕭勝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4年訴字第501號),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勝夫業已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且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而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亦認不宜以涉犯重罪逕認確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現年僅35歲,時值青壯之年,且本案為被告主動投案,是被告應無為此案棄保潛逃餘生之虞,茲請求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願定時到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辯護暨具保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蕭勝夫」、「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蕭勝夫」、「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王維毅律師」之印文。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及偽造署押、恐嚇等犯行,然仍否認有殺人未遂罪之犯行,惟有相關人證、物證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蕭勝夫與共犯 謝柏佑 、 劉圳庭 彼此間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法院裁定自104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法院裁定自104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本件雖已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2月26日16時許宣判,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被告蕭勝夫實行本案犯罪前即安排妥同案被告劉圳庭於定點準備接應,並於104年3月30日犯罪後由劉圳庭接送往屏東縣車城鄉內民宿躲避藏匿,雖事後於104年4月9日出面投案,然不無因員警查緝急切所不得不為之舉措,顯見被告確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主觀意念存在,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於犯罪後交犯罪使用之槍枝、子彈以布包裹後套上塑膠袋藏置於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旁之草叢內,益見被告有湮滅罪證、脫免刑責之意思,是酌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再參以上述被告犯案後之行徑觀之,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是聲請意旨稱本案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已無串供之虞節,本院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已如上述,被告前述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從而,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