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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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林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軍訴字第1號),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仲瑋所欲請求傳喚之證人均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證詞之人,被告當無串證之情,又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與該等證人有何書信或電話往來,且依卷內監聽譯文,證人 阮宣翰 所述並非為真,再除證人 伍清安 及其母親 王馨婉 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伍清安,是被告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復尚難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仲瑋」、「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林仲瑋」、「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曾慶雲律師」之印文。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因此,被告為規避刑罰之追訴及執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可認具有逃亡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經訊問後均否認犯行,且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伍清安、阮宣翰證述均不相符,辯護人稱尚有傳喚證人伍清安到庭作證之必要,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有證人伍清安、阮宣翰、王馨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且被告否認販毒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伍清安、阮宣翰(現尚未由本院定期審理),足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上開證人均尚未詰問之前,被告與上開證人彼此間陳述不一,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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